朱庆育: 中国民法典的体例(讲座笔记实录)

2024-05-10 22:26:5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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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朱庆育: 中国民法典的体例(讲座笔记实录)我国的合同编来自于之前的合同法,合同法制定时并没有民法典,也没有总则编,所以关于法律行为的制度基本上都是在合同法当中体现出来的。合同法进入民法典上的合同编之后,保留了相当一部分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,所以事实上,合同编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弥补总则编的法律行为的作用,在此意义上,合同编也难免会起到总则编的作用。同时,因为我国没有明确的债编,所以合同编又起到了代替债总的作用,这样以来合同编就是一个很特殊的角色。

  4.婚姻家庭编:以德国民法典为参照系,我国的婚姻家庭编就相当于德国法中的亲属编,我国的继承编则对应的还是德国民法典中的继承编。

  5.侵权责任独立成编,且置于民法典的最后一部分:不仅仅是债法意义上的侵权之债,还起到一种“保障法”的作用,也某种程度上替代了之前“民事责任”的概念。

  1.我国这次民法典的制定有时被称为新中国的第五次民法典制定,但其实也可以称为第四次民法典制定,因为编纂思路是一脉相承的。

  “曾讨论过两种体例,一种体例就是一条条地编写,一共是1500多条。讨论中感到很多具体问题不好处理,以后补充、修改也很不方便。另外一种体例,就是独立分编的办法,各部单项法既可独自成编,总合起来又是统一体系。这是这部民法草案的一个特点,是一个创造。这种体例的好处就是,它能适应社会的变化。现在这个民法草案共有九编,当然民事生活中涉及的单项法律绝对不是仅有这九编,还包括很多其他内容,可以继续起草制定单行的法律,成熟以后再编入第十编、第十一编、第十二编,所以这种编制体例有很大的灵活性。成熟一个编进去一个。”

  ——:《立法与监督——日记(下册)》,新华出版社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,第744页。

  (2)评价:第一种体例“一条条地编写”“想到哪条写哪条”,不免让人感到意外。第二种体例,事实上就是各单行法独立成编,即有哪些单行法,民法典就对应有几编。当时的想法是,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得我国的法典不是一部封闭的法典,以后再制定单行法,就可以加入到法典中,而这一点也影响了我们现在的民法典编制。

  (1)这其实也算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特色,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典会有“本编/章调整XXX”这样的表述。

  (2)一部法典是一个整体,“适用一个法条,相当于适用一部法典”,虽然在法律规范上有所谓的完全法条(包含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法条)和不完全法条之分,但从前提性的角度而言,民法典的所有法条都是不完全法条,因为所有的法条都要求与其他条文相联系,即使已经有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,也需要联系其他法条进行解释。

  (3)我国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表述,是因为我国民法典的每一编都是一部单行法(即法律自身是相对完整的),我国的惯例是制定一部法律,就要对其调整范围进行界定,于是这样的表述最终就进入到了现在的民法典。

  (4)我国的民法典就是由单行法集合而成的,我国的总则编实际上是由之前的民法通则演变而成,而民法通则本身也是一部单行法,相当于一部“小民法典”

  (1)评价:逻辑严谨。人是权利的主体,财产是权利的客体,然后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,由静态到动态。但用三编囊括2000多条法律,这意味着每一编的内容都很多,尤其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最复杂的,所以第三编的内容最为庞杂。(有人形容,法国民法典就像是修了一间仓库,外面看起来很漂亮,但走进去却堆的乱七八糟)

  (2)后续发展:实际上现在的法国民法典已经不是三编制了,其中的担保独立成编,当然可以是说,这是一种功能主义的立法。因此法国的三编制看似十分严谨,但由于内容太多,划分标准过于单一,使得每一部分承载的法律规范太多,所以就会出现一些。(其实我国民法典的功能主义倾向,恰恰也是体现在担保方面,或多或少受到了法国的间接影响)

  (1)评价:也是一部非常优秀的民法典,只是受到的关注比较小,因为在其制定的先后有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问世。可以说奥地利对于罗马法的继受比法国法更加原汁原味,体现在其将法律明确分为人法和物法,这其实就是罗马法最基本的分类。

  (2)影响:从这里也可以看到一个所谓的物的广义概念——除了人之外其他一切都是物。虽然物法的“物”是广义的,但随后的规范展开还是要沿着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界分展开,所以德国法的有体物就是在此意义上进行限缩,将物限缩为有体物,在有体物的基础上,就产生了物权,而物权需要公示(如果在广义物的概念下,就会存在大量的无体物不需要公示),于是就产生了物权公示原则。为了把这样一个能够产生绝对效力的物权和其他财产权区分开,于是就产生了物权法定主义;用物权法定主义才区隔债和物,于是就产生了债物二分,进而才产生了德国民法典上所谓提取公因式的法律行为概念

  (1)在明治维新以后,日本制定法典的需求极为迫切,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日本想要废除领事裁判权,这就需要学习西方的法律。一开始日本是学习法国法,但在“新旧民法之争”中,旧民法被否决了,恰逢德国民法典正在制定,于是就按照当时最先进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对旧民法进行修改。但在当时紧迫的时间之内,把先前所有的成就都推倒重来也是不现实的,加之新民法的制定者也大都还是旧民法的制定者,所以最终采取的方法是,把原先旧民法的内容嵌套进德国法的体例。现在看来,日本民法上的学说争议颇多,其实就是因为日本民法典从形式上看起来是德国的五编制,而具体的规范内容是法国法。

  (2)德国民法典债编是第二编,物编是第三编,而日本民法典物编是第二编,债编是第三编,其实是因为当时日本学习的是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,第二草案时德国改变了债编和物编的顺序,日本急于通过民法典,则保留了原先的顺序。

  (3)德国民法典中通过提取公因式而创造出法律行为的概念,其实就是以契约为规范原型,德国民法典将契约(双方行为)的概念置于总则编,在后续的债编物编相应的“债权契约”“物权契约”概念在体系上就显得很顺畅。但日本民法典的总则编中,只有法律行为的概念,而无契约的概念,契约被置于债编。这样以来就会产生疑问,法律行为到底以什么为原型?(如果是以契约为原型,但契约又在债编,如果以单方行为为原型,那似乎是不可思议的)契约除了产生债的效力以外,还可能发生其他效力吗?对此日本民法在不同时期出现了很多争议,但一直以来的主线都是沿着法国法的方向,否认物权行为理论——契约这个概念在物法中并不存在只是一个纯债法概念。这样又会产生反问,既然否认物权契约,为什么还要把法律行为置于总则编,这就使得日本形式上有总则编的存在,但实质上无法真正起到总则编的作用。

  (1)民法典制定时德国民法典已经问世,其他一些新的民法典也开始出现,所以在当时是兼采众长,而且当时学习德国民法典主要是通过日本来学习,可以想象,如果当时日本民法典对德国法的理解不是那么准确,那么误解在当时其实就已经产生。

  (2)民法典同样没有把契约放在总则编,当时的解释是民法典是兼采众家之长的法律,瑞士民法典诞生于德国民法典之后,被认为是更先进的法律,代表了民商合一的趋势,所以向瑞士学习,把契约放在债编,作为债的发生原因。但问题在于,瑞士民法典没有总则编,瑞士把契约放在债编进行规定不存在问题,同时瑞士民法典的序编第7条规定,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到其他各编,通过一条规定,就使得瑞士债编的规定相当于德国总则编的规定。

  (3)民法典一方面学德国民法典,有总则编,另一方面又学瑞士,把契约放在债编,这就出现了割裂。但从以来就一直承认物权行为理论,所以把法律行为放在总则编,既可以适用债编,也可以适用于物编,所以民法典的割裂又没有日本那么严重,相比之下是更纯正的德式民法典。

  (2)瑞士民法典的制定者使用的法律概念都是德式的,但他不喜欢德国的体例,认为其远离民众,而瑞士当时的司法状况并不良好,法官的受法律教育水平远不如德国,因此就没有采用德国的总分则编制,而是采法国式。另一方面,德国民法典的提取公因式能力被认为是不足的,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以财产法作为原型的,身份法上的很多行为并不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,所以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,其实只是财产法的总则编。

  (3)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一主要体现在债编,瑞士民法典的债编同时也是一部独立的法律,条文顺序单独编号,数量比前几编的内容都要多。因此,可以说瑞士的民法其实分两部分,第一部分是前四编,即狭义的民法典,第五编是独立的瑞士债法典。

  (1)阿根廷(四编):(序编)人(人与家庭)、民事关系中的对(债)、物权、物权和对的共通规定。(法国式)

  (3)魁北克(十编):人、家庭、继承、财产、债、优先权和抵押权、证据、时效、权利公示、国际私法。(法国式)

  (4)荷兰(十编):人法与家庭法、法人、财产法总则、继承法、物权、债法总则、有名合同、运输法、智力成果法、国际私法。

  1.在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之后,民法典的体例其实都是沿着两条线索,一条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模式(人法、物法、取得财产的方法),另一条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模式(总分则编制、物债二分)。其他的法典都没有太多体系上的新创,只是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提取了一些因素,虽然有自己的特点,但在本质上都属于法国民法典或德国民法典的变种,都不足以成为一种新的范式。

  2.编制越来越多,法典的逻辑性越来越弱。三编制法典的逻辑性最强,但编制太少会导致内部的规范庞杂。到五编制时法典的逻辑性已经不那么强了,债物二编是按照发生效力的分类标准,发生相对效力就是债编,发生绝对效力就是物编,但这样的分类标准并不适用于亲属和继承两编。

  3“如何确立一种新的法典范式?只要我们不同意别人——既不同意法国也不同意德国,就能确立一种新的范式,至于有没有人效仿,那是以后的事。

  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纳法系国家经典的“三编制”或“五编制”的体系,而分为七编制,即由总则、人格权、合同、物权、婚姻家庭、继承、侵权责任七编组成。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较,增设了人格权编与侵权 责任编,没有设立债法总则。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、独特的合同中心主义的确立、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、以民事权利为红线构建民法典体系、采取从确权到权利救济的结构,都是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创新。这些都是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特色,也是对世界民法典编纂的重要贡献。——王利明:《体系创新:中国民法典的特色与贡献》,载《比较法研究》2020年第4期。

  “潘德克顿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前置总则之体例,总则之核心则在法律行为理论。法律行为理论是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的绝对主题,而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所获得的世界性声誉,正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。”——维亚纳·弗卢梅。

  1.因为民法典的内容太多,一口气通过整部民法典难度太大,于是我们国家就采取分编通过的方式,但我国的民法总则并不是分编通过的,而是作为一部单行法通过的。

  “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,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。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,统领民法典各分编;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。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,采取“提取公因式”的办法,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草案,就民法基本原则、民事主体、民事权利、民事法律行为、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,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,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。”——2017年3月8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“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(草案)》的说明”

  2.民法总则统领其他各编?是其他各编的依据?从数学的角度来看,一方面,被提取到括号之外的公因式一定是不完整的,另一方面,是先有括号内的东西,然后才能将共通的部分提取到括号之外,即括号之内的东西才是产生括号之外的根据,也就是说民法总则既不会是各分则编制定的依据,也不会提供基本原则和一般性的规则,其自身是不完整的,脱离了分编的内容,总则编无法单独适用。

  3.总则编之所以是总则编,不是因为总则编最重要,也不是因为总则编地位最高,而是因为总则编是一般性的规定,是因为总则编规则的共通性,而不是重要性。但在我国,其实很多总则编中的规定,例如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的物权法定主义,并不是因为物权法定主义是共通性的,而是因为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领域最重要的原则,而关于什么样的规则是最重要的,又会有不同的判断方法和角度。

  1.德国民法典总则编(7章240条):很多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总则编并不是完美的,甚至是失败的“提取公因式”。

  (2)第2章 物和动物(14条):客体这个概念当然具有一般性,但不同权利有不同的客体,物是物权的客体,而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,即使指向物也是间接的。

  (5)第5章 消灭时效(32条):消灭时效理论上可以适用债法上的请求权和物法上的请求权,但纯粹身份法上的请求权当然不适用,所以消灭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法,而在财产法中,适用消灭时效的典型是债法,但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是例外,因此第5章提取公因式的能力也没有那么强。

  (6)第6章 权利的行使、自卫、自助(6条):权利的行使以自由为原则,享有何种权利就意味着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行使,这样的规定在总则编没有意义,所以第6章主要规定了权利行使的例外情况,自卫、自助行为是权利的自力救济,而权利的实现应该以公力救济为原则,因为在现代文明社会私人的暴力是被禁止的,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被允许。因此第6章关于权利的规定并不能算得上是提取公因式后的一般性规定,对于权利本身而言反而是支离破碎的。

  3.总分则的编制并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——从具体到抽象,而是一种研究成果的产物,将法学家得出的研究成果条文化,所以在此意义上才说德国民法典是给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士看,而并不指望通过民法典将普通人训练得专业(即不具备教学功能)。

  4.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对定义的运用十分谨慎:虽然定义有助于法官理解某一概念,但是带来的缺陷在于,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具有法律拘束力,不能被违背,一旦通过定义的方式把概念固定下来,就意味着学术讨论和发展的终结。另一方面,定义必须要准确,要做到准确又是极为困难的。而我国民法典中则具有相当多的定义,被寄希望于教育功能和帮助法官进行理解判断。

  5.体例功能上,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并不是潘德克顿意义上的公因式,而是中国活页本法典的活页环,其主要功能有两项:一是以所列举的权利类型串起各编,二是以所列举的权利类型为限划定民法典分编的最大编数。可以说,我们的总则编放大了德国民法典提取公因式能力不足的缺陷,当然也可以说,我们的总则编规范意义与德国法并不相同,因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专门设有一章规定民事权利,而其余各编都是民事权利的具体化,从这一角度而言,就解释了为什么“总则编是其他各编的制定依据,起到统领作用”。这样总则编就是以权利为核心展开的,先在总则编确定权利,然后再通过分则编对权利进行具体化,民法就是“权利法”,是“权利宣言书”。由此,我国的民法典就会呈现出一种开放的状态,如果有新的民事权利出现,就打开“活页环”,加入新的一编。

  “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五编制,亦非前置总则之体例,而是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。”——H.H.雅各布斯

  1.绝对权与相对权之二分可潮源至罗马法。最初用意主要在于,据以确定不同权利类型的保护方法。这一思路,直到今天仍为德国法所贯彻。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对于德国民法体系的建立影响至巨,是德国民法典债编(第二编)与物编(第三编)分立的基础。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,于德国民法具有根本意义,甚至可称其最重要的权利分类。

  2.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也面临质疑,这种区分并不绝对,有很多权利很难说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,而是介于二者之间,事实上,真正最典型的绝对权只有所有权一种,其他的物权既有绝对关系,又有内部的相对关系。

  3.表面上江南·体育,德国民法典的两根支柱是债物二分,但真正的支柱是债权所代表的相对权和物权所代表的绝对权,即债物二分其实体现的是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二分。可以设想,世间上所有权利,无非就是相对效力(对特定人发生效力)和绝对效力(对不特定人发生效力),其实逻辑是周延的。无论出现多少种新型权利,都不外乎相对权和绝对权,这样以来,只要用最科学的方式,把最典型的相对权规则和绝对权规则规定清楚,那无论出现多少种新型权利,都可以进行对应,从而一部法典基本上就能预见到有权利的任何时代。所以,我们并不需要去预知未来具体会发生什么,只需要掌握其中逻辑,在逻辑上覆盖它就可以了。用逻辑统治将来的世界,德国民法典就做到了这一点。(大学学的不是具体的知识,更多的是思维,只有把握了思维的特点,才能让自己具有不断的学习能力。)

  4.我国将合同和侵权拆分,没有将债编凸显出来,或许可以说这是重视侵权的体现,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,对债物二分思维信息的传达大为削弱。

  1.“因债权物权之先后,更别为两式:一名沙逊(Saxon)式;其目次为总则编,物权编、债权编,亲属编,继承编,即沙逊民法所采用者也。一名巴音(Bayern) 式;其目次与沙逊式略同。惟债权编列于物权编之前耳,此式即巴音民法草案所采用者也。德国民法典注重于适用范围之广狭,而债权范围广于物权,故取法巴音;日本新民法则注重事物发生之先后,谓先有物权,后有债权,故取法沙逊。”(王宠惠)

  2.一般认为,法典将所有权置于债权之前,是“较强地导向于社会制度”的做法,“其所强调的观点,即其为了市民社会及其法律而强调所有效的基本内涵,似乎一目了然、浅显易懂。保证、保护私人所有权属于资产阶级运动、、宣言、宪法和法律的中心要求。……简而言之,在市民法律的关键法典中,首先规定该中心制度(保护所有权)。”(克尼佩尔)

  (一)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说是中国原创,但此前的魁北克民法典就已经有集中规定人格权,只不过在形式上没有将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。

  (二)人格权法定?如果说人格权需要先确权,然后才能用侵权法来保护的话,那么由此带来的就是人格权法定。物权可以法定,因为物权有绝对效力。随着历史的发展,人格权的保护本来应该呈现一种开放性的趋势,人格权法定,就意味着人格权的体系是封闭的,人格利益受到侵害,可能就无法受到保护。

  (三)人格权的框架性所带来的结果很难评估,既有优点也有缺点,这取决于看待的角度。一方面,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其重要性,也方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进行查证。另一方面,人格权的封闭性在形式上改变了总分则的逻辑,而且对人格权的定义也只可能是粗略的,无法列举穷尽所有人格权。

  (四)民法不应该规定人格权,因为是宪法性权利?这个争论意义不大,很难说宪法规定了某些权利,这些权利就是宪法权利(宪法并没有规定所有权,但所有权对于宪法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,并不能说宪法没有规定所有权,就不享有所有权)。所以要说是宪法权利,除非对保护人格权有更多的好处(例如让人格权不仅可以由民法进行保护,还具有宪法上的效力,能够援引宪法上的救济)。

  1.如果在民法典中,既有合同编,又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独立为一编,这就会割裂了合同法的统一性和整体性。所以我国现在的民法典中,违约责任还是在合同编,侵权责任置于最后,起到了替代民事责任的作用,呼应总则编中列举的民事责任。

  2.但这样的做法又可能会使得对侵权责任的理解出现偏差。侵权既可以作为一种债,也可以作为一种责任。如果从债的角度理解,侵权作为一种法定之债,存在很多与契约之债共通的东西,这样就可以建构出一个统一的债总。而民事责任强调更多是承担的不利后果,甚至是制裁,这就远离了债的概念。

  3.按照债物二分的逻辑,请求权也会二分,在救济上也是二元的。对于绝对权的保护有两层,首先是绝对权自身的保护机制,即物上请求权,其不以过错为要件,然后是债权请求权,即侵权的保护,原则上以过错为要件。侵权行为所保护的对象原则上仅限于绝对权,因为相对权通常无法侵害(最有可能侵害相对权的人是当事人自己,但我们并不将其称为侵权而是违约)。

  4.我国将侵权法当作侵权责任,进而将侵权当作权利的救济法,这样以来就会掩盖了救济途径的二元逻辑,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误解,认为所有权利,无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,同等程度受到侵权法的保护。

  民法典是欧洲文化产物,我国虽以法典法系自许,亦自认深受德国影响,但终于拥有民法典后,法典所呈现的面貌,却与欧洲及德国大相经庭。我国能否或将在何种程度上重新定义法典,对法典法系各家族带来何种影响,这些问题将随着民法典的颁行,由之前的思想实验进入经验实证阶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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